商標法》第50條規定“注冊商標被撤銷、被宣告無效或者期滿不再續展的,自撤銷、宣告無效或者注銷之日起一年內,商標局對與該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注冊申請,不予核準。”

我們先來看看50條所列的情況都發生在什么時候:

被撤銷:注冊商標成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稱或者沒有正當理由連續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可以向商標局申請撤銷該注冊商標。

被宣告無效:已經注冊的商標,違反本法第四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的,或者是以欺騙手段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的,由商標局宣告該注冊商標無效;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可以請求商標評審委員會宣告該注冊商標無效。

已經注冊的商標,違反本法第十三條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規定的,自商標注冊之日起五年內,在先權利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可以請求商標評審委員會宣告該注冊商標無效。對惡意注冊的,馳名商標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時間限制。

期滿不再續展:注冊商標有效期滿,需要繼續使用的,商標注冊人應當在期滿前十二個月內按照規定辦理續展手續;在此期間未能辦理的,可以給予六個月的寬展期。期滿未辦理續展手續的,注銷其注冊商標。

我們再來看看第50條的立法目的。

原則上在先注冊商標已被撤銷、被宣告無效或者期滿不再續展,成為無效商標,不應在阻礙后續商標的注冊,但是因為,已無效的在先注冊商標的商品可能還會在市場上流通一段時間,其商標的影響、商譽等還在相關公眾中存在,為了避免在后商標的注冊、使用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購,損害消費者的利益,故設置了一年的隔離期。

但是上述被撤銷、被宣告無效或者期滿不再續展的情形,是否都應該給予一年的隔離期呢?還是有例外情形的。

首先,如果商標因三年不使用而被撤銷的商標,本身近三年都未使用,實際上已經滿足了一年的隔離期,故《商標審查及審理標準》中規定“因三年不使用而被撤銷的商標,等撤銷復審期限過后,如原注冊人未提出撤銷注冊復審,可以不予引證”,即三年不使用被撤銷的商標不適用《商標法》第五十條的規定,在后申請的商標不會因該商標被駁回。

除此之外,其他情形均未被列入例外行列,事實上還是有很多種情形不適合適用第五十條的規定的,筆者一一分析如下:

一、因成為商品的通用名稱而被撤銷的商標,在后他人申請時原則上應適用《商標法》第十一條,認定缺乏顯著特征而被駁回,不需要適用第五十條的規定。

二、因《商標法》第四條被無效的商標,2020年實施的新商標法中,第四條增加了關于“不以使用為目的的惡意商標注冊申請,應當予以駁回”的規定,如果在先注冊商標因第四條被無效,即認定了該商標不以使用為目的,也就不存在與在后商標混淆的可能,因此也應該和因三年不使用被撤銷的商標一樣,不適用第五十條的規定。

三、因惡意搶注他人商標而被無效的商標,在很多無效案件中,適用第十三條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條、第三十二條,被認定存在惡意的注冊商標,也應當不予適用第五十條的規定。

商標的真正權利人通常會在無效后提出自己的商標申請,即使在先商標因惡意而被無效,在后申請的商標還是會因違反第五十條的規定而被駁回,必須通過駁回復審或者重新申請商標達到取得權利的目的。如果在后還有其他人申請了近似商標,還有可能出現真正的權利人難以取得權利的尷尬處境,增加了權利人維權的時間、金錢成本。

在寫這篇文章時,偶然發現商標評審的對外文章中也提到了這一點,而且評審六處的孫歐老師呼吁在改法時考慮“建立經生效裁決認定確屬惡意搶注的商標,可以裁決直接轉移至真正權利人名下的相關制度”,筆者對孫歐老師的呼吁舉雙手贊同,如果這樣的建議可以在以后改法時被采納,對權利人來說無疑是極大的鼓舞。讓我們共同期待這一天的早日到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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