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談 | 假冒了注冊商標權利人從未生產、銷售過的商品,是否構成犯罪?
近日,筆者辦理了一個案件,該案件中的當事人因涉嫌假冒注冊商標罪被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經深入了解得知,該案件的當事人未經注冊商標權利人的授權和許可,在其生產、銷售的商品上使用與注冊商標權利人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但是,該注冊商標權利人從未生產、銷售過與涉案商品相同的商品,即注冊商標權利人一直未自行使用,也未授權他人將注冊商標使用在與該案當事人所生產、銷售的同一種商品上。關于假冒注冊商標權利人從未生產、銷售過的商品,是否構成假冒注冊商標罪,在學術界和司法實踐中都有不同的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假冒注冊商標權利人從未生產、銷售過的商品的行為構成假冒注冊商標罪。這種觀點認為,假冒注冊商標罪是屬于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類別內的罪名,而非僅僅是侵犯財產的犯罪,即使行為人假冒的是注冊商標權利人從未生產、銷售過的商品,沒有實際侵犯注冊商標權利人的財產權利,但是行為人實施的這種不正當競爭行為必然會破壞市場經濟秩序。同時,該觀點認為,犯罪對法益的侵害包括現實的侵害和侵害的風險兩種形式。雖然注冊商標權利人暫時未生產、銷售該類商品律談 | 假冒了注冊商標權利人從未生產、銷售過的商品,是否構成犯罪?,但是并不代表其將來不會生產、銷售該類商品。如果將來注冊商標權利人生產、銷售相同的商品,則行為人的行為就侵害了注冊商標權利人的合法權益,而且如果行為人生產、銷售的商品質量低下,不知情的消費者對于注冊商標權利人的整體印象也會下降,進而殃及注冊商標權利人其他種類商品的銷售,這恰恰是知識產權保護的要旨所在,也是《刑法》相關罪名的立法宗旨所在。在司法實踐中,有法院認為,即使行為人生產、銷售的商品是注冊商標權利人從未生產、銷售過的商品,也符合《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規定的“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服務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情形,在認定是否屬于“同一種商品”時,應當在權利人注冊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和行為人實際生產銷售的商品之間進行比較,在比較時并不要求權利人要實際生產銷售該“同一種商品”,而只要權利人注冊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中包括該商品即可。
另一種觀點則是認為,假冒注冊商標權利人從未生產、銷售過的商品的行為不構成假冒注冊商標罪。該觀點認為,注冊商標權利人從未生產、銷售過行為人生產、銷售的商品,被假冒的商品不存在,因此,行為人的行為就不符合假冒注冊商標罪的客觀要件。在司法實踐中,支持該觀點的法院認為,只有注冊商標權利人生產或許可他人使用商標生產了商品,才能比較行為人生產的商品與注冊商標權利人、商標使用人生產的產品是否屬于同一種商品,行為人假冒注冊商標生產的行為才能認定為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情節嚴重的方可構成犯罪。如果注冊商標權利人未生產或未許可他人使用商標生產商標注冊證核定使用的商品,則行為人假冒其注冊商標生產產品的行為不能認定為《刑法》規定的“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
筆者觀點
筆者更為贊同第二種觀點,即假冒注冊商標權利人從未生產、銷售過的商品的行為不構成假冒注冊商標罪。社會危害性是犯罪的最本質的特征。在司法實踐中,判斷行為人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應當結合行為人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綜合考量判斷。假冒注冊商標罪的社會危害性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一方面是行為人在未經注冊商標權利人許可的情況下,擅自在自己生產、銷售的商品上使用注冊商標權利人的商標,利用了注冊商標權利人商標的知名度和商業影響力,降低自己生產、銷售的商品的宣傳成本,從而獲得高額利潤。另一方面是,行為人生產、銷售的商品對注冊商標權利人的同種商品在市場份額上產生非法擠占,給注冊商標權利人造成巨額經濟損失。那么,如果假冒的是注冊商標權利人從未生產、銷售過行為人假冒的商品,則市場上就沒有與假冒商品相同的正品商品,客觀上就不存在對正品商品市場占有份額的非法擠占,也不會對注冊商標權利人的權益造成實際損害。所以,假冒注冊商標權利人從未生產、銷售過的商品的社會危害性明顯小于假冒注冊商標權利人實際已經生產、銷售的同種商品的社會危害性。刑法懲罰的應當是同類行為中社會危害性和主觀惡性最大的行為。刑法的謙抑性也決定了假冒商標刑事犯罪的入罪標準較之商標民事侵權和行政違法的標準更為嚴格。基于此,筆者認為,注冊商標權利人可以通過民事訴訟救濟和行政救濟這兩種救濟途徑達到維護自身權益的目的時,對待假冒注冊商標權利人從未生產、銷售過的商品的行為應當慎用“刑事優先”,所以,在行為人的行為是否屬于“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尚存爭議,且該行為造成的社會危害性較小的情況下,不應當認定行為人假冒注冊商標權利人從未生產、銷售過的商品的行為構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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