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接向JPO申請日本商標的程序
根據日本《商標法》第3條,任何使用在與申請人業務有關的商品或服務上的標志都可以注冊,除非該標志:
(1)僅由一個以普通方式表示商品或服務的通用名稱的標志組成;
(2)是商品或者服務慣用標志;
(3)對于商品,僅由一個以普通方式表示其原產地、銷售地點、質量、原材料、功能、用途、形狀、方法或特征(包括生產或使用時間等)、數量、價格的標志組成;或者對于服務,僅由提供服務的地點、提供的商品、功能、用途、模式、方法或特征(包括提供的時間、數量或價格)的標志組成;
(4)僅由一個以普通方式表示普通姓氏或名字的標志組成;
(5)僅由一個非常簡單和常見的標志組成;或者
(6)超出前述各項所列,是一個無法讓消費者識別該商品或服務與某人業務有關的標志。
盡管有上述規定,但如果由于標志的使用,使消費者能夠認出該商品或服務與某人的業務有關的,則屬于前款第(3)至(5)項的標志可以注冊。
此外《商標法》第4條規定下列標志不能注冊為商標:
(1)與國旗、菊花絞章、勛章、獎章或者與外國的國旗相同或相似的標志;
(2)與經濟產業大臣指定的《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締約方、世界貿易組織(WTO)成員或《商標法條約》締約方的國徽或任何其他國家政府標志(不包括國旗)相同或相似的標志;
(3)與經濟產業大臣指定的代表聯合國或任何其他國際組織的標志相同或相似的標志——但如果該標志已被用于商品或服務并被消費者熟知,或者不可能被誤認為與某國際組織有關時,不在此列;
(4)與《關于限制使用紅十字會及其他組織的標志和名稱的法案》第1條中的標志或名稱,或與《關于在武裝襲擊和其他情況下保護日本公民的措施的法案》第158條第1款中的特殊標志相同或相似的標志;
(5)與日本國家或地方政府、經濟產業大臣指定的《巴黎公約》締約方、WTO成員或《商標法條約》締約方表示控制或保證的官方印記或標志相同或相似的標志,如果其作為商標將用于與該控制或保證相同或相似的商品或服務上;
(6)與表示國家政府、地方政府、其機構、為公共利益開展業務的非營利組織或為公共利益開展業務的非營利企業的知名標志相同或相似的標志,除非是上述機構提出的商標注冊申請;
(7)有損公序良俗的標志;
(8)含有他人的肖像,或他人的姓名、知名的雅號、藝名或筆名,或其知名縮寫,但獲得相關人員許可后除外;
(9)與由國家或地方政府或非政府組織等舉辦的展覽會上頒發的符合JPO規定標準的獎項,或者與在外國政府等舉辦的國際展覽會上由該外國的政府等或其授權者頒發的獎項相同或相似的標志,但該獎項的獲得者將其作為自身商標的一部分使用的除外;
(10)與他人為消費者眾所周知的商標相同或相似,而該標志作為商標將用于與前者相同或相似的商品或服務上;
(11)與申請日前他人已提交商標注冊申請的標志相同或相似,而該標志作為商標將用于與前者相同或相似的商品或服務上;
(12)與他人注冊的防御商標相同或相似,而該標志作為商標將用于與前者相同或相似的商品或服務上;
(13)與根據《植物品種保護和種子法》第18條第1款注冊的品種名稱相同或相似,而該標志作為商標將用于該品種的種子和幼苗或與其相似的商品或服務;
(14)可能造成與他人業務有關的商品或服務的混淆的標志;
(15)可能對商品或服務的質量產生誤導的標志;
(16)由JPO指定的表示日本葡萄酒或烈酒原產地的標志構成,或由表示WTO成員的葡萄酒或烈酒的原產地而這些成員禁止在非原產于這些地區的葡萄酒或烈酒上使用的標志構成,而該標志作為商標將用于非原產于日本或這些成員地區的葡萄酒或烈酒;
(17)僅由政令規定的賦予商品、商品包裝或服務的特征組成的標志;
(18)與在日本國內或國外的消費者中眾所周知的表示與他人業務有關的商品或服務商標相同或相似,而該標志作為商標將被用于不公平的目的——獲得不公平的利潤,對他人造成損害,或任何其他不公平目的。
防御性商標
日本允許注冊防御性商標。當與商品或服務有關的注冊商標在消費者中眾所周知,如果他人在與該注冊商標所指定的商品或服務類別以外的商品或服務上使用該注冊商標,有可能造成他人的商品或服務與該商標權利人的業務之間的混淆,商標權利人可以在存在混淆可能性的商品或服務上,進行與注冊商標相同的防御性商標注冊。
被視為商標侵權的行為
根據日本《商標法》第37條,未經商標權利人的許可,下列行為被視為侵犯商標權或者專用權的行為:
(1)在注冊商標指定的商品或服務上使用與注冊商標相似的商標,或在與指定商品或服務相似的商品或服務上使用注冊商標或與其相似的商標;
(2)以轉讓、交付或出口為目的持有注冊商標指定的商品,或與指定商品或服務類似的商品,并在商品或其包裝上貼有注冊商標或與之類似的商標;
(3)擁有或進口貼有注冊商標或與之相似的商標的商品,該商品在提供注冊商標指定的服務或與指定服務或商品類似的服務過程中由接受這些服務的人使用,目的是通過使用這些商品提供服務;
(4)轉讓、交付、或以轉讓或交付為目的擁有或進口貼有注冊商標或類似商標的商品,該商品在提供注冊商標指定的服務或與指定服務或商品類似的服務過程中由接受這些服務的人使用,目的是通過使用這些商品提供服務;
(5)擁有標有注冊商標或類似商標的商品,以便在注冊商標指定的商品或服務或與之類似的商品或服務上使用該注冊商標或類似的商標;
(6)轉讓、交付或以轉讓或交付為目的持有標有注冊商標或類似商標的商品,以使該注冊商標或類似商標在其指定的商品或服務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上被使用;
(7)制造或進口標有注冊商標或類似商標的商品,以便在注冊商標指定的商品或服務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上使用或導致使用該注冊商標或類似商標;以及
(8)作為一項業務,制造、轉讓、交付或進口專門用于制造標有注冊商標或類似商標的產品。
商標保護期
商標權自注冊成立之日起10年后失效。商標權利人可以通過提出續展注冊申請續展,保護期每次延長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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