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級以上地名不能注冊商標_縣級市地名可以注冊商標嗎_縣級地名商標能注冊以上嗎

案件要旨

2002年4月8日,絳藝苑硯社申請注冊“絳及圖”商標(即被異議商標),經初審公告后,絳州澄泥硯研制所以被異議商標與其已注冊的“絳州及圖”商標構成近似商標為由提出異議,商標局裁定被異議商標在“硯(墨水池)、塊墨、墨汁”商品上的注冊申請不予核準,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冊申請予以核準。

絳州澄泥硯研制所不服,向商評委提出復審申請,商評委裁定被異議商標在復審商品上予以核準注冊。絳州澄泥硯研制所向北京市一中院提起訴訟,北京市一中院經審理判決撤銷商評委的裁定,由商評委重新作出裁定。商評委不服,提出上訴,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最終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我國《商標法》禁止將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或者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作為商標注冊或使用,以免相關公眾將具有確定的地名含義的詞匯與商標詞匯造成混淆,使公共資源被個人壟斷。若縣級以上行政區劃地名含有其他含義且該含義強于地名含義的,可以作為商標注冊。

律師點評

《商標法》第十條規定了禁止作為商標使用、注冊的標志,其中多涉及公共利益,因此被稱為商標注冊的絕對禁止條款,違反該條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均可以請求商標評審委員會宣告該商標無效。其中第二款規定,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或者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不得作為商標。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義或者作為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組成部分的除外;已經注冊的使用地名的商標繼續有效。

縣級以上的行政區劃地名,該詞匯的地名含義比較固定,相關公眾在接觸到該詞匯時有很大可能將其與地名含義聯系起來。若允許將此類地名詞匯注冊為商標使用,則意味著將公共資源授予個體進行一定意義上的壟斷使用,這一方面可能導致地名含義的退化,也會使相關公眾將地名含義與商標含義相混淆,無法識別該詞匯究竟指示的是商品提供者還是地名信息。然而中文詞義豐富,一詞多義是普遍現象,且將具有真實含義的詞匯作為地名使用也是慣例,若將所有縣級以上行政區劃地名刨除商標素材之外,也會導致不公平現象,因此,縣級以上地名具有其他含義或者作為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組成部分的,可以作為商標注冊。法條中雖然沒有明確表示,但是地名詞匯具有的其他含義應當強于地名含義,只有這樣相關公眾在看到該詞匯時不會將其與地名含義聯系起來,從而導致混淆。同時,注冊申請人應當舉證證明該詞匯具有的第二含義強于地名含義。

具體到本案中,本案爭議商標為“絳及圖”的圖文組合商標,“絳”作為其顯著識別部分,同時具有絳縣與深紅色兩種含義,但并無證據表明其“深紅色”的含義強于“絳縣”的含義,因此法院認定爭議商標不滿足第十條第二款但書的要求。

從本案可以看出,防止混淆的發生是《商標法》的宗旨,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若想獲得商標注冊,其具有的其他含義需強于地名含義以避免相關公眾產生混淆。

案情簡介

被異議商標“絳及圖”由絳藝苑硯社于2002年4月8日提出注冊申請,核準注冊號為,指定使用在第16類印章(印)、圖章盒、毛筆、筆架、宣紙、硯(墨水池)、塊墨、墨汁商品上。被異議商標初審公告后,絳州澄泥硯研制所以被異議商標與其已注冊的第號“絳州及圖”商標已構成使用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為由,于2003年6月18日對被異議商標提出異議。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簡稱商標局)于2008年4月14日作出(2008)商標異字第號《“絳及圖”商標異議裁定書》(簡稱第號裁定),裁定被異議商標在“硯(墨水池)、塊墨、墨汁”商品上的注冊申請不予核準,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冊申請予以核準。

絳州澄泥硯研制所不服上述裁定,于2008年4月28日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出異議復審申請,其主要復審理由:“絳”是山西省運城市境內的縣級行政區劃名稱,被異議商標的注冊申請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簡稱《商標法》)第十條第二款的規定,不應核準,并提交了有關“絳縣”的網頁復印件作為主要證據。

絳藝苑硯社向商標評審委員會答辯稱:“絳”雖是縣級行政區劃,但在我國用單個文字命名的縣級名稱很多,如果按絳州澄泥硯研制所的說法,那么將有很多文字不能作為商標注冊使用;被異議商標經過藝術化設計,已經不再是單純的“絳”字含義,已經具備了其他含義,符合《商標法》的規定和要求;絳州澄泥硯研制所惡意異議,屬于不正當競爭,請求準予被異議商標注冊。絳州澄泥硯研制所在質證時稱:被異議商標雖與圓形圖案組合在一起,但是“絳”仍然是呼叫和識別的主體,被異議商標不具備顯著特征,不符合《商標法》第十條第二款的規定;絳藝苑硯社的產品并非來源于“絳縣”,而是“新絳縣”,其注冊和使用被異議商標容易誤導公眾,違反了《商標法》第十六條的規定,請求不予被異議商標注冊。

2010年4月19日,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商評字〔2010〕第號《關于第號“絳及圖”商標異議復審裁定書》(簡稱第號裁定)。商標評審委員會在該裁定中認定:首先,“絳縣”雖是山西省縣名,但“絳”亦有“深紅色”的含義,普通消費者在通常情況下不易將單獨一個“絳”字與“絳縣”聯系起來識別。絳州澄泥硯研制所以被異議商標屬于《商標法》第十條第二款所指的“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為由,請求不予注冊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根據《商標法》第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所謂地理標志是指某商品來源于某地區,該商品的特定質量、信譽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該地區的自然因素或人文因素所決定的標志。本案從雙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材料來看,使用在“印章(印)、圖章盒、毛筆、筆架、宣紙”商品上的被異議商標并未構成《商標法》第十六條所指的“地理標志”,絳州澄泥硯研制所有關被異議商標違反了《商標法》第十六條規定的主張缺乏依據。綜上,絳州澄泥硯研制所所提異議復審理由均不成立。商標評審員會依據《商標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的規定,裁定被異議商標在復審商品上予以核準注冊。

另查,絳縣為山西省運城市的一級縣級行政區劃名稱。

法院判決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為,絳州澄泥硯研制所未向商標評審委員會主張被異議商標與第號“絳州及圖”商標構成使用在相同或近似商品上的商標,故其在本案中有關被異議商標與第號“絳州及圖”商標構成使用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標的主張缺乏依據。被異議商標為“絳及圖”的圖文組合商標,“絳”為該商標的顯著識別部分,其指定使用的商品為印章(印)、圖章盒、毛筆、筆架、宣紙、硯(墨水池)、塊墨、墨汁,考慮到絳縣為我國四大名硯之一“澄泥硯”的產地,相關公眾在上述指定商品上一般會將被異議商標中的“絳”理解為“絳縣”,而不會作為商標予以識別,而絳縣為山西省運城市的一級縣級行政區劃名稱。因此,絳州澄泥硯研制所關于被異議商標屬于《商標法》第十條第二款所指的“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的主張,具備事實及法律依據,應予支持。商標評審委員會認定被異議商標不屬于“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的認定錯誤,應予糾正。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判決:1、撤銷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商評字〔2010〕第號《關于第號“絳及圖”商標異議復審裁定書》;2、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重新就山西省新絳縣絳州澄泥硯研制所針對第號“絳及圖”商標所提異議復審申請作出裁定。

商標評審委員會不服原審判決提出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并維持第號裁定。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為:根據《商標法》第十條第二款的規定,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或者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不得作為商標,但地名具有其他含義或者作為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組成部分的除外;已經注冊的使用地名的商標繼續有效。本案被異議商標為“絳及圖”的圖文組合商標,“絳”為其顯著識別部分,雖然“絳”既具有“絳縣”的地名含義,也具有“深紅色”的含義,但并無證據表明其“深紅色”的含義強于“絳縣”的含義。因此,被異議商標在復審商標上的注冊應不予核準。因商標授權審查一般實行個案審查原則,商標評審委員會所舉其他商標的注冊情況與本案不同,不能作為本案被異議商標應予注冊的依據。原審法院有關絳縣為“澄泥硯”產地的認定依據不足,法院予以糾正,但絳縣是否系“澄泥硯”的產地已與被異議商標是否應獲得注冊無關。此外,雖然商標局駁回被異議商標在“硯(墨水池)、塊墨、墨汁”上的注冊申請后,絳藝苑硯社并未就此主張權利,但原審判決客觀地陳述被異議商標申請注冊時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并無不當,商標評審委員會有關原審法院將“硯(墨水池)、塊墨、墨汁”作為被異議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屬于事實認定錯誤的上訴理由缺乏依據,法院不予支持。

綜上,商標評審委員會的上訴請求依據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基本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予以維持。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件來源

山西省新絳縣絳州澄泥硯研制所訴被告商標評審委員會、第三人山西省新絳縣絳藝苑硯社“絳及圖”商標異議行政糾紛案[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1)高行終字第400號]。

作者姜向陽律師簡介

姜向陽,北京市安理律師事務所律師、高級合伙人,華東政法大學法律碩士。多年來致力于知識產權領域的實務工作,擅長處理與商標、著作權、不正當競爭、特許經營等領域的業務。先后發表了多篇專業論文。熟悉知識產權管理和運營,通過各種方式的知識產權運營,讓知識產權作為企業競爭的利器,為權利人創造商業價值。執業多年以來,辦理了大量涉及商標的行政、民事、刑事案件,在商標領域積累了豐富的實踐經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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