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止日期:有效

內容概述:常州市代理記賬機構監督檢查實施辦法

常財規[2010]1號

關于印發《常州市代理記賬機構監督檢查實施辦法》的通知

常州市財政局文件

常財規〔2010〕1號

關于印發《常州市代理記賬機構

監督檢查實施辦法》的通知

各轄市、區財政局,各代理記賬機構:

現將《常州市代理記賬機構監督檢查實施辦法》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附件:《常州市代理記賬機構監督檢查實施辦法》

常州市財政局

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主題詞:代理記賬檢查通知

抄送:市國稅局,市地稅局,市審計局。

常州市財政局辦公室2010年3月12日印發

共印50份

附件:

常州市代理記賬機構監督檢查實施辦法

第一條為加強全市代理記賬機構管理,規范代理記賬業務,促進代理記賬行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和《代理記賬管理辦法》,制訂本辦法。

第二條全市范圍內經批準設立的代理記賬機構必須按照本辦法規定接受審批機關組織的監督檢查。

第三條縣級以上財政部門(含縣級)依據本辦法規定,對所屬代理記賬機構的相關業務組織實施監督檢查。

監督檢查工作由主管財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成監督檢查小組具體負責進行,也可委托會計師事務所進行,必要時上級財政部門可派員參與。

第四條代理記賬機構監督檢查工作由主管財政部門根據代理記賬機構的發展情況、業務報備情況和群眾舉報反映等情況組織進行。

第五條代理記賬機構應于每年4月30日之前向主管財政部門報送下列材料。

(一)代理記賬機構年度代理記賬工作情況總結;

(二)代理記賬機構基本情況表(附件1);

(三)營業執照、辦公用房產權或者使用權證明;

(四)專職及兼職從業人員身份證明、會計從業資格證書、會計專業技術資格證書;

(五))《代理記賬機構監督檢查工作底稿》(附件2);

(六)代理記賬機構年度財務會計報告。

第六條主管財政部門在開展代理記賬機構監督檢查工作時,應向代理記賬機構開具《代理記賬機構監督檢查通知書》(附件3),告知實施監督檢查的時間、形式及有關材料的填報等事項。

第七條主管財政部門對代理記賬機構實施監督檢查的主要內容:

(一)主管代理記賬業務的負責人是否具有會計師以上專業技術職務資格;

(二)從事代理記賬工作的從業人員是否持有會計從業資格證書;專職從業人員是否達到3名(含3名)以上;

(三)有無固定的辦公場所;

(四)是否在辦公場所的顯著位置放置代理記賬許可證書;

(五)代理記賬機構名稱、主管代理記賬業務的負責人、辦公地點發生變更的,是否依法向審批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六)檢查代理記賬機構內部管理制度的制訂、落實情況和規范性。包括代理記賬書面委托合同(協議)簽訂情況;代理記賬人員崗位責任制;代理記賬機構內部控制制度;受托會計檔案保管制度;會計資料交接制度;會計核算流程等;

(七)抽查代理記賬業務會計核算規范性,重點檢查具體會計處理是否符合國家統一會計制度的規定;

(八)對代理記賬機構自身會計業務,根據提供的年度財務會計報告反映的情況進行檢查;

(九)實行計算機替代手工進行代理記賬業務的,其相關業務會計處理、會計檔案保管等是否符合會計電算化的相關規定。

第八條檢查小組應如實填寫檢查報告和《代理記賬機構監督檢查工作底稿》,并依據監督檢查情況,作出是否給予行政處罰、行政處分、移送司法機關和其他需要說明的建議。

第九條檢查報告報主管財政部門領導審批確認后,填制《代理記賬機構監督檢查決定意見書》(附件4)常州國家高新區管委會(新北區人民政府),并于檢查結束后30日內送達被監督檢查單位。

(一)經檢查符合財政部《代理記賬管理辦法》規定的,由主管財政部門在“常州財政信息網”進行公示。

(二)經檢查不符合規定需要整改的作出“限期整改”的決定,并下達《代理記賬機構監督檢查整改通知書》(附件5),整改期限不得超過2個月。

(三)代理記賬機構采取欺騙手段獲得代理記賬許可證書的,由審批機關撤銷其代理記賬資格。

第十條經檢查確認需要限期整改的代理記賬機構,由主管財政部門在整改期內實施跟蹤檢查,并于整改結束后進行復查。

凡整改結束后經復查符合財政部《代理記賬管理辦法》規定的,由主管財政部門在“常州財政信息網”進行公示。

凡在規定期限內未進行整改,或雖進行整改但仍未達到《代理記賬管理辦法》要求的,由主管財政部門按規定撤回《代理記賬許可證書》,同時建議工商部門變更其營業范圍或依法吊銷營業執照。

第十一條主管財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實施監督檢查管理過程中,應保守商業秘密,不得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

第十二條主管財政部門在監督檢查工作中形成的資料,均應形成檔案,妥善保管。

第十三條縣、區財政部門應根據本辦法的要求,認真組織開展所屬代理記賬機構的監督檢查,并將實施代理記賬監督檢查情況書面總結、《代理記賬機構基本情況匯總表》(附件7)等資料及時上報市財政部門。

第十四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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